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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瀏覽次數:193    2024-08-05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0〕15號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第四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第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二、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的規定。

      第十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對該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遺贈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對受遺贈人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三、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典施行前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賃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遺囑,其死亡后,因該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后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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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3〕13號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以及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合同條款時,應當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參考締約背景、磋商過程、履行行為等因素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有不同于詞句的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影響該條款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選擇有利于該條款有效的解釋;屬于無償合同的,應當選擇對債務人負擔較輕的解釋。


    第二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

    (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合同的訂立

    第三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前款規定能夠認定合同已經成立的,對合同欠缺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等規定予以確定。

    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者請求撤銷、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不成立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四條 采取招標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等確定合同內容。

    采取現場拍賣、網絡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拍賣師落槌、電子交易系統確認成交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拍賣公告、競買人的報價等確定合同內容。

    產權交易所等機構主持拍賣、掛牌交易,其公布的拍賣公告、交易規則等文件公開確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備的條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該條件具備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預約合同成立。

    當事人通過簽訂意向書或者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一方主張預約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已就合同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未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另行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當事人一方已實施履行行為且對方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本約合同成立。

    第七條 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當事人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義務。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一方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當事人在磋商時提出的條件是否明顯背離預約合同約定的內容以及是否已盡合理努力進行協商等因素。

    第八條 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預約合同在內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的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條 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據該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并結合交易的復雜程度,能夠認定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缺乏應有的認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情形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

    第十二條 合同依法成立后,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或者履行報批義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方請求其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后,其仍不履行,對方主張解除合同并參照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獲得批準前,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經釋明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其另行提起訴訟。

    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已經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或者已經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批準機關決定不予批準,對方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遲延履行報批義務等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未獲批準,對方請求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當事人以該合同已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已經批準機關批準或者已依據該合同辦理財產權利的變更登記、移轉登記等為由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

    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無效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被隱藏合同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順序和實際履行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合同內容是否發生變更。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相應變更無效。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

    第十六條 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該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


    (一)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


    (三)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


    (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


    (五)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據前兩款認定合同有效,但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合同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一)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


    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導向,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從事類似交易的頻次、行為的社會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未給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影響國家安全,也不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雖然有"應當""必須"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該規定旨在限制或者賦予民事權利,行為人違反該規定將構成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越權代表等,或者導致合同相對人、第三人因此獲得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于違反該規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認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條 以轉讓或者設定財產權利為目的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或者真正權利人僅以讓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權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讓與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讓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讓與人承擔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規定的合同被認定有效,且讓與人已經將財產交付或者移轉登記至受讓人,真正權利人請求認定財產權利未發生變動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受讓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善意取得財產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就超越其職權范圍的事項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前述情形,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所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其職權范圍:


    (一)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的事項;


    (二)依法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的事項;


    (三)依法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的事項;


    (四)不屬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


    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依據前款確定的職權范圍,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組織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對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舉證,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合同在訂立時是否顯失公平、相關人員是否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存在惡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員就合同訂立、履行的過程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者提供相應的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作出陳述,或者所作陳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的事實成立。


    第二十四條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經審查財產能夠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并適用返還占有的標的物、更正登記簿冊記載等方式;經審查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認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之日該財產的市場價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價值為基準判決折價補償。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的情況,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和貶值損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實,按照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賠償額。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法且未經處理,可能導致一方或者雙方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不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但是,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于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未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開具發票、提供證明文件等非主要債務,對方請求繼續履行該債務并賠償因怠于履行該債務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該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原債務同時消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選擇請求履行原債務或者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制作成調解書,債權人主張財產權利自確認書、調解書生效時發生變動或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權利訂立以物抵債協議的,依據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該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抵債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債權人請求對抵債財產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前款規定的以物抵債協議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已將財產權利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下列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二)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


    (三)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四)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五)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


    (七)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雙方同時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原告履行債務的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被告采取執行行為;被告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同時履行自己的債務,并在判項中明確任何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該當事人履行自己的債務后對對方采取執行行為。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債務,被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履行的抗辯且抗辯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原告履行債務后另行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漲跌,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在判項中明確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時間。


    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


    第三十四條 下列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一)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勞動報酬請求權,但是超過債務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部分除外;


    (四)請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五)其他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管轄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三十七條 債權人以債務人的相對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債務人的同一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清償其對兩個以上債權人負擔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確定相對人的履行份額,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起訴債務人的訴訟終結前,代位權訴訟應當中止。


    第三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相對人,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代位權訴訟終結前,債務人對相對人的訴訟應當中止。


    第四十條 代位權訴訟中,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主張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債權人根據新的事實再次起訴。


    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或者延長相對人的履行期限,相對人以此向債權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對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物價部門指導價予以認定。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的,不受前款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四十五條 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被撤銷行為的標的可分,當事人主張在受影響的債權范圍內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撤銷行為的標的不可分,債權人主張將債務人的行為全部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的"必要費用"。


    第四十六條 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債權人請求受理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對相對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六、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四十七條 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債務轉移后,新債務人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債務人為第三人。

    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后,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或者受讓人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對方主張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讓與人為第三人。

    第四十八條 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仍然向讓與人履行,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讓與人以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為由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受讓人基于債務人對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后,債務人又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條 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債務人以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前款所稱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是指最先到達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當事人之間對通知到達時間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根據債務人認可的通知時間或者通知記載的時間予以認定。當事人采用郵寄、通訊電子系統等方式發出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郵戳時間或者通訊電子系統記載的時間等作為認定通知到達時間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第三人加入債務并與債務人約定了追償權,其履行債務后主張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沒有約定追償權,第三人依照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等的規定,在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向加入債務的第三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就解除合同協商一致時未對合同解除后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作出處理,一方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當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同解除:

    (一)當事人一方主張行使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經審理認為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是對方同意解除;

    (二)雙方當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但是均主張解除合同。

    前兩款情形下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和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后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持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后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抵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抵銷權成立的,應當認定通知到達對方時雙方互負的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等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

    第五十六條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但是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負擔的包括主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或者故意、重大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侵權人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其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通知對方主張抵銷,對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應予支持。一方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對方主張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但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時,可以在扣除非違約方為訂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違約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者轉售利潤等計算。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實施了替代交易,主張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違約方主張按照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未實施替代交易,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一條 在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價款、租金等金錢債務,對方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應當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參考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市場價格變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確定非違約方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該期限對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非違約方應當支付的相應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非違約方主張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非違約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難以根據本解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其他違約情節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確定。


    第六十三條 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內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或者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確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并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確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僅以合同約定不得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為由主張不予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不構成違約或者非違約方不存在損失等為由抗辯,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若不支持該抗辯,當事人是否請求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被告因客觀原因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參加訴訟并請求減少違約金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就是否應當調整違約金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后,依法判決適當減少違約金。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是沒有約定定金性質,一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性質,但是未約定定金類型或者約定不明,一方主張為違約定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的擔保,一方拒絕訂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合同,對方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條件,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并為對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在對方接受履行時已經成立或者生效。

    當事人約定定金性質為解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張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張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其中一方請求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一方僅有輕微違約,對方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輕微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對方以輕微違約方也構成違約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當事人一方已經部分履行合同,對方接受并主張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方主張按照合同整體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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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五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七條 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條 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范圍的,應當準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條 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于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于三日內退還競買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第十三條 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十四條 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余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五條 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并拍賣。

    第十六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十七條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情形。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后,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并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拍賣,并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執行人應當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四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后進行拍賣。

    第二十九條 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

    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采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數額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三十條 在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于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于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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